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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芙蓉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18-02-23     来源:芙蓉区门户网站     字体大小:

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湘湖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机关各单位:

  《芙蓉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3日

  芙蓉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长沙市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包括在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中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和外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家、律师。聘请专家、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包括:

  (一)依据政府法律顾问合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

  (二)依据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为单项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项法律顾问。

  第三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第四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提供履职保障,使政府法律顾问队伍规模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予以保障,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区政府适用市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库。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从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库中选择符合工作需求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签订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因工作需求可以从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库外选定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但应当依法依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定。

  第八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从选定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中选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专家、律师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

  第九条 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或者经验;

  (三)具有法学副教授(或相当)以上职称,或者具有法学博士学位;

  (四)了解社情民意,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五)近三年内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六)聘请单位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或者五年以上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聘请单位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

  (一)双方名称、政府法律顾问的姓名;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的生效、续签及解除;

  (七)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知识产权的归属;

  (八)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政府法律顾问发生变更的处理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一般包括: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等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制定、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等提供法律服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参与审查政府合同;

  (六)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聘请单位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属部门重大法律事务的指导、监督,区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受指派可参与区属部门重大法律事务的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案咨询论证、受托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获取报酬的权利;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职守,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二)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聘请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未经聘请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四)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聘请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请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受所在单位处分的;

  (四)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年度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七)其他依法不能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第十八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自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本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情况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或理论研究。

  第二十条 聘请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选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

  (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审查)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案卷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

  (六)考核、考评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于服务期每满一年时向聘请单位提交加盖其所在机构公章的书面工作报告,并结合聘请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聘请单位应当于常年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期每满一年时,对其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服务质量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时可以适当加分:

  (一)创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市、全省或者全国被推荐;

  (二)为聘请单位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

  (三)为聘请单位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作会议三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聘请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两次以上的;

  (三)因重大过错导致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败诉的;

  (四)因重大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专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由聘请单位结合专项法律服务内容进行考评。

  聘请单位在作出不合格的考评结果前,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陈述和申辩。

  区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考评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聘请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份将服务质量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律顾问所在的服务机构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中对区政府所属部门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情况一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聘请、管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造成政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所属部门未设置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实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所属部门包括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湘湖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区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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