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 文 号:芙政办发〔2022〕21号
  • 发布时间 : 2022-11-11     来源: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大小:

    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湘湖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机关各单位,市驻区垂直管理相关部门: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111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行政复议工作,明确行政复议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司法局作为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法以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司法局保管并使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条 区司法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以下单位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二)区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三)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开发区管委会;

    (五)市人民政府部门在本辖区的分局、大队或者派出机构;

    (六)其他应当由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通过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必要时,区司法局可以通知申请人到现场进行身份核对。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承办人应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

    第八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区司法局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但不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未规定申请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区司法局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区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按照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区司法局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答复与举证

    第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区司法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答复书;

    (二)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行政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材料应当提交一式两份;申请人是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答复材料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区司法局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区司法局准许延期提交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时限内提交。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围绕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等问题作出全面答复,并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有针对性地作出回应。

    不履行法定职责争议的案件,答复书应当围绕是否收到履职申请、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是否在法定期限履职、是否及时告知等内容全面阐述。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材料目录,写明证据序号、证据材料名称、证明目的、页码等信息,加盖被申请人单位印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将证据材料目录以及证据材料按A4纸整理成册,如因证据材料本身原因无法按A4纸整理成册时,应当在提交证据时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等规定执行。

    提交图纸、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提交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将视听资料刻录成光盘或者使用U 盘等可移动存储设备保存。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中有谈话内容的,应当附上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交照片的,应当提供照片的冲印件或者打印件。照片应当注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内容。照片因年代久远等原因无法注明的,应当进行必要说明。

    提交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区司法局说明,区司法局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认为答复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或者补正。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规定提交意见、举证及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参加,并确定其中1人为主办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区司法局审查同意的;

    (二)区司法局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区司法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区司法局同意委托鉴定的,应当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制作《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将鉴定需要的物品、材料等附送鉴定机构。

    鉴定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行政复议人员在审查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区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由区司法局牵头依法进行处理;区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行政复议程序中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司法局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集体讨论:

    (一)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理解和适用等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或者与类案决定处理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拟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等纠错决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市、区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专家库成员参与案情讨论,提出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参考,不对外公开。

    第二十八条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性利益的;

    (二)具有涉外因素或者涉及港澳台地区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较复杂的;

    (五)区司法局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复议听证按照《长沙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长政办发〔201832号)执行。

    第三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的除外。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四)明显不当的。

    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文书按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审批制发。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四)第三人的答复意见(没有第三人的除外);

    (五)经复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期限。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区司法局审查同意,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依法可以采用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人可以就行政争议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被申请人可以主动与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争议进行沟通,争取达成和解,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按照《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复议申请接待登记工作规定等四项工作制度的通知》(长府复办发〔20212号)中《长沙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复议文书送达、归档和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按照《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复议申请接待登记工作规定等四项工作制度的通知》(长府复办发〔20212号)中《长沙市行政复议文书送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卷整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书材料齐全,按件单独立卷;

    (二)卷内文书材料按顺序排列、编目;

    (三)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按要求填写,字迹清楚、规范。

    第四十八条 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原则上向社会公开,但行政复议决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涉及社会敏感问题,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且有正当理由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结果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宜在网上公开的。

    复议决定尚在起诉期限内以及诉讼期间的,暂缓公开。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区司法局发现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按照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做好善后工作,并将情况报区司法局。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区司法局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按照区人民政府《关于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有关机关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30日内,应当将建议反馈落实情况报区司法局。

    第五十一条 区司法局应当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区司法局可以向被申请人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区司法局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章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7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与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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