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20-08-04     来源: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字体大小:

关于印发《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信息指挥调度中心,各中队、机关各部门:

    现将《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

 2020年8月3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区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创新活力,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本局权力清单,制定本办法及相应的《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第二条 本办法及相应的《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适用于本局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局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没有主观违法故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四)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存在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对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不得免予处罚。对于首次违法,依本办法不予行政处罚,从免罚之日起,一年内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条 本局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免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免予罚款处罚。同时,准确把握执法尺度,对于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短时期内再次违法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依法维护健康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六条 本局将建立健全免罚企业档案记录,进一步细化企业再次违法后适用处罚标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相应监管部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七条 对于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上级部门对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局或其他监管部门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方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在各级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时,涉及的各类防疫救灾、重要民生物资、运输等行业或商品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局将进一步梳理所执行的权力清单,逐步完善《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免罚清单内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附件

长沙市芙蓉区行政执法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一、下列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擅自在店外经营、作业,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将垃圾弃置店外,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单位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活动的,活动结束后,未立即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宣传品等,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未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未清理和平整场地,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第 6.4 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过街龙门式户外广告、招牌,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一)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第 6.4 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交叉路口(距机动车停车线 50 米范围内)设置占道式户外广告、招牌,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二)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第 6.4 条规定,擅自在道路、绿地上摆放可移动式户外广告、招牌,利用树木等植物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和宣传品等,情节轻微,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但涉及行政许可及备案的经营范围变更除外。

三、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的;

(四)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五)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六)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七)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八)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九)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十)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四、下列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三)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四)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权利,首次被发现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五、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的;

(二)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的;

(三)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的。

六、下列违反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属于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在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不超过 15 日的。

七、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八、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九、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十、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一、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和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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