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芙政复决字﹝2023﹞311号

发布时间 : 2024-01-23     来源:司法局     字体大小:

申请人:程某某

被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某认为被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投诉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其申请后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43******,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签收。截至申请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投诉是否受理的通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书后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若被申请人以电话告知为由,被申请人应提交通话内容以证明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侵犯了消费者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申请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针对涉案举报的处理当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对某某堂(某某广场店)违法销售“老面馒头”的实名举报书》并附有购买小票及食品包装上的标签照等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12日在某某堂(某某广场店)购买的老面馒头的包装标签上未展开原始配料,涉嫌虚假标注,要求进行退赔,给予举报奖励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邮寄投诉举报信件的物流详情显示,该信件由单位收发室2023年10月12日签收。因被申请人认为一直未收到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信件的处理,遂提出本次复议。

另查明:一、根据本机关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芙政复决字﹝202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有关事实及相关认定:申请人曾因本案所称同一购买行为于2023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过《关于对某某堂(某某广场店)违法销售“老面馒头”的实名举报书》等材料,称其购买的老面馒头标签上标注的脂肪参考值为2%,涉嫌虚假标注,要求进行退赔,给予举报奖励等。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5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有关情况并由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的进货凭证、检验检测报告以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另在当日,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申请人自留的手机号码与申请人电话取得联系。2023年5月29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我公司已对厂家进行索证索票,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为正规厂家,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且由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该商品无质量安全问题5月25日上午,市监部门检查后组织了与投诉人现场的调解,电话联系后听到投诉人要求退赔2000元,因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认为涉诉的食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不接受投诉人的退赔要求”。次日,被申请人定王台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34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针对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要求退赔的投诉,以调解过程中出现了“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决定终止调解。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信件中的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经本机关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对该投诉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二、根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芙政复驳字﹝202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的有关事实:案外人黎某亦因2023年5月12日在本案被投诉举报商家购买的同样的食品老面馒头而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称该食品的配料中标注“老面”,未依照《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注明通用名称,要求退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5日到被投诉举报商家现场核实后该商家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书面情况说明,明确对申请人的退赔请求不予接受。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告知了黎某。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请书、芙政复决字﹝202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芙政复驳字﹝2023﹞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关于对某某堂(某某广场店)违法销售“老面馒头”的实名举报书》、购买小票、食品包装上的标签照、邮寄凭证及物流详情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涉及辖区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投诉和举报的处理分别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材料中提出了进行退赔的请求,该请求事项属于投诉的处理,申请人在本案中亦系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而提出未履职的异议,故本机关就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事项是否履行了相关职责进行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投诉应先甄别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且执法机关需在期限内履行告知是否受理的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按照上述办理投诉的相关规定,投诉在已受理后其处理为解决争议,调解处理,包括符合法定终止调解情形时予以终止调解,且执法机关需在期限内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从本机关查明的情况来看,申请人曾就同一次购买行为提出过与食品包装标签相关的其他内容的投诉,案外人就涉案食品亦提出过与食品包装标签相关的其他内容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就该两次投诉事项到案涉商家进行过核查并由商家出具过不同意赔偿请求的说明。本案中,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涉案投诉后,应在其原已对案涉商家进行过核查和调解的基础上先甄别涉案投诉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如果受理了投诉亦应结合其核查情况决定是否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其对涉案投诉的处理依据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视为其没有证据、依据对涉案投诉进行了相关处理。被申请人应予限期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涉案投诉事项进行相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某某。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